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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离婚时,股东的配偶能否直接取而代之?配偶如何获得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离婚时,股东的配偶能否直接取而代之?配偶如何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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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方要取代投资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的,仍需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裁判要旨

 

在夫妻一方名义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份额在离婚分割时约定全部或部分归夫妻另一方所有的,配偶方并不能直接基于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取得股东或合伙人身份,其仍需要在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后,方能取得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

 

案情简介

 

一、家荣实业公司为香港注册的无限责任公司,梁家荣在与杨二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家荣实业公司合伙人之一;

 

二、2004年杨二妹与梁家荣因离婚争议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仅对于梁家荣在家荣实业公司中的投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2014年,因刘婉香、梁家荣、谭石周等人擅自转让家荣实业公司股权,杨二妹以侵害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后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不支持杨二妹对家荣实业公司享有股权的诉请;

 

四、杨二妹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如果夫妻另一方希望全部或部分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杨二妹与梁家荣的离婚判决仅认定梁家荣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离婚后杨二妹不能直接以此主张其已经成为家荣实业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二妹如就其与梁家荣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实务经验总结

 

1.离婚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时,配偶方取得股东资格可通过以下几步实现: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2)向公司其他股东(合伙人)发出转让事项的通知,提示其他股东(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3)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合伙企业中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股东的配偶方即可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合伙人)。

 

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质不同的是,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企业因为自身设立结构的特点,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更加强调各个成员之间的身份联系。因此,为了维护成员间有较紧密的联系,其份额在转让的过程中也就有更严格的规定。夫妻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般都有很强的个体差异。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后,为了保证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新增或变动股东必须要比照公司法转让股权规定进行的内在法理。

 

2.其他股东(合伙人)不同意该股东(合伙人)的配偶方成为股东时的权利救济:

 

(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其他股东同意转让。

 

(2)在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为防止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配偶取得股东(合伙人)资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股权流失,夫妻双方均无法继续享有股东(合伙人)资格的情况,如有可能,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仅对该股东(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以避免股权流失的风险,保证股东配偶方在离婚后有持续的财产权益。

 

3、股权争夺与公司控制权争夺具有“极度残酷性”,根据我们办理诸多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与股权争夺相关的案件,对于正处于成长期的创业公司而言,离婚是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甚至出局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创业者在面临婚变时,应委托对高端婚姻家财处理、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转让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处理有关事宜,防止因婚变导致辛辛苦苦的创业成果为他人做了嫁衣。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希望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专门对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杨二妹与梁家荣的离婚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梁家荣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二妹不能以此主张其已经成为家荣实业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享有家荣实业公司股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杨二妹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杨二妹与刘婉香、谭石周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5号]

 

延伸阅读

 

一、离婚时已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对于以公司上市需要故未明确分割股权为由再次请求分割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孙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初字第1号]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约定‘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而对男方拥有的有关股份未作出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三条系双方离婚时对有关公司股份和债务作出的分割,既然约定女方拥有的股份归男方所有,则从常理上分析,虽然未写明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份和债务归男方所有和承担,但这显然属于双方协议的应有含义。此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万元,原告将有关字画归还被告,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裁判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但需要给予对方相应折价补偿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指出:“陈某甲拥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章某在201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股权现金价值450万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出于公平原则,通常应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由于本案一审时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股权价值为45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判归陈某甲所有,并判令陈某甲折价补偿章某350万元,折价补偿金额已充分照顾章某的权益,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案列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认为:“经审查本案的事实,基于瑞宝特公司的利润作了分配,必然涉及到股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将瑞宝特公司的股权从1999年1月起99%的股权归张某所有,1%的股权归许某所有,张某向许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若从表面数字看,没有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夫妻财产共有平均分配分配股权,但本案并不是从公司解散时对财产如何进行处置,主要是对夫妻财产共有的分割,双方收养的小孩由张某抚养,许某亦未承担小孩抚养费。从财产处理情况看,许某分得财产价格2813417.59万元;张某亦分得财产共2813417.59万元,只是瑞宝特股权未作平均分配,但二审以该公司一直由张某经营,亦承继了1995年9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从瑞宝特公司与北京星河公司欠款一案,瑞宝特公司应负担债务600多万元,而许某亦未承担。因此。二审为了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将该公司99%的股权判给张某,由张某适当补偿70万元给许某,本院原再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